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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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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公司股东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 二 条 出席股权依股东(或代表人)签到时之签到卡计算之。
第 三 条 股东会之出席及表决,应以股份为计算基准。
第 四 条 股东会召开之地点,应于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东出席且适合股东会召开之地点为之,会议开始时间,不得早于上午九时或晚于下午三时。
第 五 条 股东会如由董事会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长担任之,董事长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副董事长代理之,副董事长亦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常务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长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务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东会如由董事会以外之其它有召集权人召集者,其主席由该召集权人担任之,召集权人有二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担任之。
第 六 条 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师、会计师或相关人员列席股东会。
办理股东会之会务人员应佩戴识别证或臂章。
第 七 条 股东会之开会过程全程录音或录像,并至少保存一年。
第 八 条 已届开会时间,主席应即宣布开会,惟未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之股东出席时,主席得宣布延后开会,其次数以二次为限,延后时间合计不得超过一小时。延后二次仍不足额而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时,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为假决议。
前项进行假决议后,于当次会议未结束前,如出席股东所代表股数达已发行股数过半数时,主席得将作成之假决议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重新提请大会表决。
第 九 条 股东会如由董事会召集者,其议程由董事会订定之,会议应依排定之议程进行,非经股东会决议不得变更之。
股东会如由董事会以外之其它有召集权人召集者,准用前项之规定。前二项排定之议程于议事(含临时动议)未终结前,非经决议,主席不得径行宣布散会。
会议散会后,股东不得另推选主席于原址或另觅场所续行开会;但主席违反议事规则,宣布散会者,得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推选一人担任主席,继续开会。
第 十 条 出席股东发言前,须先填具发言条载明发言要旨、股东户号(或出席证编号)及户名,由主席定其发言顺序。
出席股东仅提发言条而未发言者,视为未发言。发言内容与发言条记载不符者,以发言内容为准。
出席股东发言时,其它股东除经征得主席及发言股东同意外,不得发言干扰,违反者主席应予制止。
第 十一 条 同一议案每一股东发言,非经主席之同意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股东发言违反前项规定或超出议题范围者,主席得制止其发言。
第 十二 条 法人受托出席股东会时,该法人仅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
法人股东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东会时,同一议案仅得推由一人发言。
第 十三 条 出席股东发言后,主席得亲自或指定相关人员答复。
第 十四 条 主席对于议案之讨论,认为已达可付表决之程度时,得宣布停止讨论,提付表决。
第 十五 条 议案表决之监票及计票人员,由主席指定之,但监票人员应具有股东身份。表决之结果,应当场报告,并作成纪录。
第 十六 条 会议进行中,主席得酌定时间宣布休息。
第 十七 条 议案之表决,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通过之。表决时,如经主席征询无异议者视为通过,其效力与与投票表决同。
第 十八 条 同一议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时,由主席并同原案定其表决之顺序。如其中一案已获通过时,其它议案即视为否决,勿庸再行表决。
第 十九 条 主席得指挥纠察员(或保全人员)协助维持会场秩序。纠察员(或保全人员)在场协助维持秩序时,应佩戴「纠察员」字样臂章。
第 二十 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通过后施行,修改时亦同。